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资讯 > 公司新闻 >

株洲讨债公司案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法规大全

时间:2023-04-22 12:40

一、中华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
 
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三、最高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
 
第八条 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提讼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受理。
 
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费、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审理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理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提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协议或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协议或者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数额。
 
四、最高院关于审理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32号)
 
审理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婚姻法》、《中华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业军人所得的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不适用)。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最高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
 
答:应否提供以及数额由视具体案情处理。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3、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答:区分情况:
 
(一)公民以市场价和*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二)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答:对采取住房抵押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注: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
 
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属共同财产,由酌情处理。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9、夫妻一方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当事人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10、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11、在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答:由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12、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答: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公共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13、案件中,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如何处理?
 
答:在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谐稳定处理。
 
14、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5、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答: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法律法规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不宜分割处理,可告之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进行分割。